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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作者:发布时间:2017-01-10

云政发〔2013〕153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13年12月3日召开的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先予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5日


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推进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监察厅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协调有关信息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省新闻办负责推进健全完善全省新闻发言人制度,规范省直各部门新闻发布会的审批手续。省国家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条例第四条各项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 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具体确定。对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刊物;

(三)新闻发布会;

(四)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政务(行政)服务中心的查阅点;

(五)政务信息查询96128专线、信息公告栏、“政务信息岛”电子信息屏;

(六)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提供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工作、生产、生活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除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有关政府信息,但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政务(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对申请内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下列情况,当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应当移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信访等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三)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 对能够确定公开该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负责该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和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者磁盘等载体,并通过邮寄、递送、传真、网络传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并提交书面申请。因特殊情况直接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有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确定考核标准和责任主体,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行风评议范围,并采取设置群众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予以澄清的;

(三)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公开错误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本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征求权利人或者第三方意见,擅自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给权利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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